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邯县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举义与王建波、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举义,王建波,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县民初字第460号原告王举义。委托代理人靳海林,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波。被告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太行路森都花园31号楼。法定代表人:庞红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春雷、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举义诉被告王建波、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举义委托代理人靳海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波、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举义诉称,2014年3月31日8时30分许,被告王建波驾驶冀E×××××号/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大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邯大路七岔道村东时,撞上沿邯大线由北向南向东转弯已向东骑“蓝色”自行车的原告王举义,造成王举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42120145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举义无责任。被告王建波是事故车辆的驾驶者,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健康辅助器材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3408.64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因投保人未参加诉讼,且未提交投保证明,故投保项目及金额不确定,请求法庭予以核实;2、如保险情况属实,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责任;3、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告王建波、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王举义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非刑事案件证明复印件、被告王建波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3、原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三张及健康辅助器材购买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计45894.04元,购买轮椅花费920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并需加强营养费;证据4、车物损失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930元,并花费鉴定费250元;证据5、交通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83.2元;证据6、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工资���十二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据7、司法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证据8、司法医学鉴定书、原告户口页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应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保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其陈述内容护理期限、营养期与病历及鉴定意见不一致,无医嘱说明需购买辅助器材,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结论的合理性有异议,该鉴定缺乏鉴定书必需的要件,存在瑕疵。对证据5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8鉴定结论的部分合理性有异议,鉴定书第四部���的分析说明第二项阐明的事由并不符合国标18667-2002,第4.10.10.i条关于义肢丧失活动度10%以上,故对鉴定结论十级一处合理性及相应的误工期、护理期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导致的经济收入减少,其他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王建波、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经审查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计45894.04元,购买轮椅花费920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并需加强营养。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50元×37天),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110元。对原告证据4车物损失鉴定书系事故发生后,由处理该事故的相关机构委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3930元,鉴定费25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5交通费83.2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2825元。对原告证据7、8司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该鉴定程序合法,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王举义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王举义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王举义的护理期限为90日,鉴定费26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的误工期应为自发生事故到定残之日止,即160天,故对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2014)伤残鉴字第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原告王举义的误工期限为210日,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5066.7元(2825元÷30天×16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9884.8元(28409元÷365天×90天+28409元÷365天×37天)。原告王举义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75868.8元(22580元/年×(20年-4年)×21%]。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8时30分许,被告王建波驾驶登记在被告隆尧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E×××××号/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郸市邯大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邯郸市邯大路七岔道村东时,撞上沿邯大线由北向南向东转弯已向东骑“蓝色”自行车的原告王举义,造成原告王举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第13042120145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举义无责任。原告王举义因该事故支出医疗费46814.04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110元、误工费15066.7元、护理费9884.8元、伤残赔偿金758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83.2元、车辆损失3930元。原告王举义因该事故支付鉴定费285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一份商业���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波驾驶事故车辆冀E×××××号/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3月31日8时30分许将原告王举义致伤,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第13042120145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举义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举义因该事故支出医疗费46814.04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110元、误工费15066.7元、护理费9884.8元、伤残赔偿金758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83.2元、车辆损失3930元,共计177607.54元。因事故车辆冀E×××××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举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计10000元;��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车辆损失计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5607.54元(177607.54元-122000元),因事故车辆冀E×××××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投有一份商业三者险,且被告王建波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举义55607.54元。原告王举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举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举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55607.54元;三、驳回原告王举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1元,鉴定费2850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王举义负担1469元,被告王建波负担6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丽芬代理审判员  刘 娇人民陪审员  陈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牛凌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