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郑芳与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芳,高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334号原告郑芳。委托代理人杜开春,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兵。原告郑芳诉被告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秭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迎春、人民陪审员熊楚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芳的委托代理人杜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芳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1年7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周转资金为由,以其所居住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按3%的月利率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约定的3%月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以其位于秭归县茅坪镇桔颂路37号住房一套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20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将房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质押在原告处,并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本人愿以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在郑芳借人民币20万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在2012年7月27日还清。”逾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3%月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受案后,经查找,被告长期外出未归,现下落不明,遂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其住房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位于秭归县茅坪镇桔颂路37号住房一套。上述事实,有被告高兵出具的借条、秭归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王杨、胡繁的笔录、茅坪镇桔颂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33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长期拖延还款,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双方曾口头约定逾期不还款按3%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兵欠郑芳人民币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申请费2020元,合计6320元,由高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秭民审 判 员 王迎春人民陪审员 熊楚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阮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