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家林,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周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吕某在本市江汉区青年路北湖西路路口,因其所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李卫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为交通事故赔偿数额问题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吕某用拳头和铁棍将被害人李某身体及鼻部打伤,致使被害人李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左侧鼻骨骨折、右下肺外伤性湿肺并感染、肝左叶挫伤出血、外伤性肠管胀气。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接被害人李某报案,公安机关随后至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吕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2014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吕某传唤到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吕某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已支付)。被害人李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吕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且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吕某表示谅解。本院口头裁定准许被害人李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病历材料、调解笔录、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查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因民事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及传唤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系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2日将被告人吕某传唤到案,并非被告人吕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故被告人吕某的归案情况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而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吕某具有因民间矛盾引发、持械实施伤害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