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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兴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群与张亚、陈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群,张亚,陈仕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兴民初字第588号原告陈群,个体从业者。委托代理人王成,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被告陈仕梅(张亚之妻)。原告陈群与被告张亚、陈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小暐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陈仕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群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陈仕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群诉称:我与被告系熟人,2013年3月26日被告张亚因办厂缺少资金向我借款7.5万元,并保证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两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总是找借口搪塞不还。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张亚、陈仕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亚与被告陈仕梅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6日,被告张亚向原告陈群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群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于2013.12.31结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2014年8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亚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被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陈仕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群借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张亚、陈仕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 剑审 判 员  陆小暐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金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