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汉族。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文某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中午,被告人文某与同事在本县太和镇“太和人家”餐馆吃饭饮酒。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文某驾驶其川J7E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城区伯玉路行驶至与人民街路口时倒地,在此路口执勤的公安民警上前了解情况时,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将其挡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结果为166.4mg/100ml。当日15时许,在县交警大队提取其血样,经送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文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26.8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挡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证人刘某甲、胡小兰、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文某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供。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6.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嘉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