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方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54号原告方某,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李某,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章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10月11日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生育一女李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直接抚养,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被告给予��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与被告李某于2005年10月11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10月11日在福州市台江区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榕台结字第*******号。原、被告于2007年2月生育女儿李某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争执。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台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共同居住生活,没有感情交流,被告未要求和好,双方感情没有好转;婚生女现随被告的母亲共同生活;原告月收入3000元左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纠纷,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再次起诉离婚,而被告在本案庭审前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的��况下缺席庭审,佐证其夫妻感情未取得改善,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既已随被告家人生活,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其仍可由被告直接抚养,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愿意月付抚养费1000元,结合其月收入陈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经济补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某由被告李某直接抚养,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原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李某某独立生活止,其中第一个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李某,其后各月的抚养费于各月的1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章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