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立商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刘兵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刘兵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立商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霍世球,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兵,女,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兵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商初字第3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无法律意义的保险标的物,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兵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住所地在黑龙江省肇源县,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刘兵起诉的标的额为65万元,符合原审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条件。综上,刘兵选择向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癸成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付 卓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