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园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凤月与王振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月,王振江,张桂群,王晓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园初字第486号原告张凤月,女,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润龙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董家华,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晓东,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润龙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董家华,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江,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户籍地济南市。被告张桂群,女,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户籍地济南市。被告王晓捷,女,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户籍地济南市。原告张凤月与被告王振江、张桂群、王晓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凤月的委托代理人董家华、林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江、张桂群、王晓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月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王振江、被告张桂群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2%,逾期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晓捷系共同还款人。原告依约将150万元借给三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8万元;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8月23日被告王振江、被告张桂群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振江、被告张桂群借款15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还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日,被告王晓捷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1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王振江账户内汇款50万元,2011年9月20日向被告王振江账户汇款90万元,2011年9月21日向被告王振江账户内汇款10万元,共计150万元。被告王振江、张桂群、王晓捷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23日,被告王振江、被告张桂群与原告张凤月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振江、被告张桂群向原告张凤月借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最后还款日为2012年10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逾期不还按每日3%收取罚息。;被告王晓捷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字。合同签订后,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8日、2011年9月20日及2011年9月21日向被告王振江账户内汇款共计15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现原告以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2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现原告以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汇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振江、张桂群、王晓捷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应当承担就此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振江、被告张桂群与原告张凤月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8日、2011年9月20日及2011年9月21日向被告王振江账户内汇款共计150万元,已完成交付借款义务,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张凤月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应赔偿原告于此后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2%)支付自借款到期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总数不得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江、被告张桂群、被告王晓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凤月欠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王振江、被告张桂群、被告王晓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张凤月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总数不得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数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0元,由被告王振江、被告张桂群、被告王晓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国代理审判员 徐 雯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汪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