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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79年7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江怀,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晓芬,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女,汉族,1981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洪秋生,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彩虹,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芬,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秋生、伍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7年1月8日,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10月16日生育婚生女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日渐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无法沟通,经常为琐事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淡薄,现婚生女平日由原告母亲照顾生活起居,原告负责接送上下学,与原告感情深厚。原告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东风日产小型轿车一辆,平日由原告在使用。婚后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于原告,原告为维持家庭,向外借款及经营欠款合计人民币797000元。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亦同意离婚,但对婚生女抚养及财产问题未能达成合意。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每月200元抚养费;3、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4、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合计人民币797000元;5、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蔡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双方还共同开办一家汽车用品店。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同时也考虑给婚生女一个完整的家庭,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6日生育婚生女陈某乙。原告以原、被告感情破裂,婚姻关系难以为继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不同意调解和好,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调解和好。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原、被告感情破裂,婚姻关系难以为继为由主张要求离婚,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钢泉速录员  陈墨墨本判决书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