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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民初字第3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奇君诉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君,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初字第3347号原告奇君,男,1975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委托代理人张福林,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1694519-7,住所地: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负责人王宝璐,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贵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奇君诉被告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君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林、被告张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贾贵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君诉称,2014年5月26日0时许,原告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树林召镇锡尼街行驶至与达拉特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捷达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达旗交管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达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勇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42373元;2、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超出了在商业险的范围赔偿。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依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的父亲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张勇辩称,其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00时10分许,奇君驾驶无号牌双枪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锡尼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达拉特路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锡尼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勇驾驶的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奇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5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出具鄂公交达认字(2014)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奇君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勇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奇君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3日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40125元,诊断为胫腓骨骨折。鄂尔多斯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2014)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庭审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4日,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树林召村民委员会、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要证明奇君的父亲奇忠信有奇君、奇勇两个儿子。原告提供奇忠信的户口本,要证明奇忠信出生于1947年1月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勇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两张。原告诉称该起事故给其造成车辆损失800元,二被告均认可。被告张勇为其所有的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8张、用药清单、门诊费票据5张、交通费票据12张、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告及其父亲的户口本、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树林召村民委员会、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被告张勇提供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2张、被告张勇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条2张、施救费票据1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所有损失的确认均以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病历等证据,对其请求的医疗费确认为4012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扣除医保用药,但被告未提供医保用药清单,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3130元(101元×130天),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请求护理费18180元(101元×18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住院27天,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确认为2727元(101元×27天);4、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80元(40元×27天);5、对原告的营养费确认为1080元(40元×27天);6、原告请求交通费100元,根据其伤情及就医地点,本院予以确认;7、根据(2014)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01988元(25497元×20年×20%),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6000元(30000元×20%);8、因原告父亲奇忠信出生于1947年,有两个儿子,故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448元(7268元×13年÷2×20%),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父亲未丧失劳动能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9、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800元,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76478元。原告请求的医药费40125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共计4228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3393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8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完后,剩余55678元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奇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70%,被告张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30%,故被告张勇应赔偿原告55606×30%=16703.4元。被告张勇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6703.4元。被告张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应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奇君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8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703.4元,共计137503.4元,除去被告张勇已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余款13400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张勇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三、被告张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原告奇君负担2203元,由被告张勇负担9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乌都娜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