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海门市诚友钢绳有限公司与南通大力神钢绳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海门市诚友钢绳有限公司,南通大力神钢绳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5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门市诚友钢绳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江心沙农场十九大队。法定代表人:陈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伟,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大力神钢绳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厂镇大生路***号。法定代表人:顾其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丛兵,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海门市诚友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大力神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神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商终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诚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大力神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不是大力神公司,收款人不是诚友公司,也没有背书证明票据关系,不能证明大力神公司实际支付货款。倪建昌在部分承兑汇票复印件中间部位签字也不能证明其收取全部汇票。倪建昌不是诚友公司员工,诚友公司也未委托其收款,其收取部分款项转交诚友公司不能代表诚友公司对其代收行为予以追认。倪建昌是海门市昌平标准件拉丝厂业主,该厂与大力神公司有业务往来,其收款行为不能排除是该厂与大力神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2.倪建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012年大力神公司用承兑汇票代诚友公司清偿担保的债权时,要求诚友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但大力神公司明知倪建昌不是诚友公司业务人员,却在给付货款时未要求倪建昌出具由诚友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大力神公司未依法对票据背书,未要求倪建昌出具诚友公司加盖印章的收款收据而将承兑汇票交付倪建昌,未在付款时区分诚友公司与海门市昌平标准件拉丝厂,具有明显过错。(二)大力神公司应当证明其合法持有票据并背书给诚友公司,其仅通过与本案无关的倪建昌签字,不能证明付款行为。一、二审法院未正确适用证据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被申请大力神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诚友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倪建昌代表诚友公司与大力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诚友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诚友公司亦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倪建昌系该公司与大力神公司业务的经办人。在诚友公司与大力神公司数年交易过程中,倪建昌多次以诚友公司名义收取大力神公司交付的转账支票及承兑汇票,诚友公司认可收到大力神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的货款,及倪建昌收取的部分承兑汇票及款项。据此,大力神公司基于合同签订情况及货款给付情况,有理由相信倪建昌的行为可以代表诚友公司。诚友公司认可双方交易过程中并非所有承兑汇票均有收款收据对应,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交易期间大力神公司与倪建昌个人经营的海门市昌平标准件拉丝厂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故诚友公司认为大力神公司存在过错,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诚友公司在明知倪建昌收取承兑汇票的情况下,并未向大力神公司作出否认表示,亦应当视为诚友公司同意倪建昌以该公司名义收取大力神公司的承兑汇票。故倪建昌收取大力神公司承兑汇票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诚友公司承担。倪建昌有部分签名系在两张承兑汇票复印件中间部位,但二审法院向诚友公司释明后,诚友公司并未申请对该复印件是否为一次形成进行鉴定。诚友公司提出的倪建昌在两张承兑汇票复印件中间部位签字不能证明其收取全部的承兑汇票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与该公司一、二审中对承兑汇票收取情况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能成立。大力神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给付诚友公司部分货款,现诚友公司认为承兑汇票不能兑付,与诚友公司认可收到其中部分承兑汇票及相应货款的事实不符。诚友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取得的承兑汇票存在不能兑付或被拒绝承兑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诚友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诚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诚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磊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