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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一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03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聋哑人),无职业,住湖南省湘阴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4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聋哑人),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4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审被告人刘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哑语翻译人员段冬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天心区平和堂麦当劳遇见前女友袁某和周某,被告人刘某与袁某和周某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刘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被害人周某左背部刺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周某因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169元。该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法医损伤检验报告,被害人周某的病���及医疗费发票、湖南迈湘餐厅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款凭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和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剪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周某的人身伤害,被告人刘某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0169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经审查,原审判决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且因刘某系聋哑人,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刘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代理审判员  余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龚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