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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拉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夏洪亮、张婷婷运输、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洪亮,张婷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拉刑二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洪亮,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潼南县人,无业,住拉萨市八一路解甲园*栋。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志昌,西藏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婷婷,女,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市合川区人,无业,住拉萨市堆龙德庆县康桑安居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5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义才,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阳,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以拉检刑二诉(20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洪亮、张婷婷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央吉措、蔡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洪亮、张婷婷以及二被告人辩护人何志昌、李义才、李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夏洪亮联系被告人张婷婷购买毒品事宜,双方协商后被告人张婷婷与上家取得联系,并向被告人夏洪亮提供上家账号为6228****2472,被告人夏洪亮将用于购买毒品的10000元人民币毒资汇入该账号用于购买毒品;同年7月2日,被告人张婷婷让周某某前往金珠西路顺丰快递公司取包裹,公安机关将周某某及毒品包裹扣押,并在周某某的配合下将被告人夏洪亮、张婷婷以及吸毒人员杨某某抓获。侦查人员从所缴获的包裹内搜出合川桃片纸盒包装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可疑晶体物8包。经拉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178.32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7月4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张婷婷位于人和汽配汽贸城西4-17号出租房内搜出塑料管包装的片状可疑物18支和密封塑料包装的可疑晶体物1包。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片状可疑物18支,净重15.2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乙基麦芽酚和咖啡因成分;可疑晶体物1包,净重0.35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洪亮、张婷婷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婷婷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5.5523克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洪亮在庭审中辩称其所汇10000元中,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10克毒品,余款4000元用于向张婷婷归还欠款。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1、夏洪亮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应认定为10克;2、夏洪亮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婷婷在庭审中辩称其帮夏洪亮购买的毒品只有150克;从人和汽贸城搜出的15.5523克毒品系自己从夏洪亮处所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1、张婷婷系运输毒品罪的从犯,且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150克;2、从人和汽贸城搜出的15.5523克非张婷婷持有,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3、本案侦查存在特请介入。另张婷婷属初犯、偶犯,且系坦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底,被告人夏洪亮让被告人张婷婷帮其购买毒品。同年7月1日,张婷婷通过电话向位于重庆的毒品卖家约购毒品。随即张婷婷将从毒品卖家处所获取的账号尾数为2472、户名“洪波”的毒资账户提供给夏洪亮,并要求夏洪亮向该账户打入10000元。当日20时许,夏洪亮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存款机向上述毒资账户汇入10000元。同年7月2日,张婷婷通过发送手机短信方式将邮寄地址拉萨市城关区空指路晨曦花园;收件人周双;收件人联系方式1820800****(系张婷婷本人所持手机号码)等包裹收件信息提供给毒品卖家,并从卖家处获取货单号码。随后张婷婷将上述相关事宜告知夏洪亮。同年7月3日上午,夏洪亮多次向张婷婷催问邮包物流情况。当日下午,顺丰速运投递人员根据邮包收件信息拨打1820800****手机通知张婷婷领取包裹,张婷婷让周某某帮其领取包裹。后周某某在拉萨市金珠西路顺丰速运公司签单领取包裹后即被侦查人员抓获。随后侦查人员在周某某的配合下于当日20时许,在拉萨市堆龙德庆县农贸局安居苑附近将夏洪亮、张婷婷及吸毒人员杨某某一并抓获。后侦查人员从所缴获的包裹内搜出“合川桃片”纸盒包装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可疑晶体物8包。经鉴定,净重178.32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7月4日,侦查人员从吸毒人员杨某某(系张婷婷男朋友)位于人和汽配汽贸城西4-17号出租房内搜出由张婷婷放置于该处的用塑料管包装的片状可疑物18支、密封塑料包装的可疑晶体物1包。经鉴定,片状可疑物18支净重15.2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乙基麦芽酚和咖啡因成分;可疑晶体物1包,净重0.35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夏洪亮、张婷婷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份证明,夏洪亮、张婷婷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抓捕经过1份证明,2014年7月3日20时许,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人员将前来领取涉毒包裹的吸毒人员周某某抓获,随后在周某某的配合下,在堆龙德庆县农贸局安居苑附近将夏洪亮、张婷婷抓获。3、扣押物品清单10份证明,侦查人员在见证人周凯的见证下,从物品持有人张婷婷处扣押手机3部、电脑1台、片状可疑物18支、晶体状可疑物1包、银行卡4张、身份证2张、项链1条、手镯1个、戒指2枚、钱包1个;在见证人周凯的见证下,从物品持有人夏洪亮处扣押银行卡4张、手机2部、手包1个、项链1条、戒指1枚;在见证人杨某某的见证下,从物品持有人周某某处扣押包裹1个、顺丰速运包裹单1张、手机1部、身份证1张、驾驶证1本、白色晶体物8包。4、搜查笔录2份证明,侦查人员从杨某某住处搜出18支颜色不一的塑料管包装的片状可疑物和1包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以及吸毒工具若干;从周某某处缴获邮包1个,从该邮包内“合川桃片”纸盒中搜缴8包用透明塑料包装的可疑晶体物。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书、拉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室检材称重记录以及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夏洪亮、张婷婷所涉包裹内缴获的毒品净重178.327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杨某某住处搜出的18支颜色不一的片状可疑物净重15.2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乙基麦芽酚和咖啡因成分;可疑晶体物1包,净重0.35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检验意见已告知夏洪亮、张婷婷。6、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尿液检验报告书以及尿液检验告知书证明,在夏洪亮、张婷婷尿液中均检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7、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本案所涉毒品均由该支队统一保管。8、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1张证明,2014年7月1日20时许,账号尾数为2472的账户存入10000元。9、照片一组27张证明,涉毒包裹投递点方位、夏洪亮、张婷婷抓获现场概貌以及二人对涉毒邮包和毒品的指认情形、张婷婷对杨某某位于人和汽贸城住处概貌以及对从该住处搜出毒品的指认情形,以照片形式予以固定。10、包裹附单1张证明,涉毒包裹收件人周双;地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空指路晨曦花园;收件人电话1820800****;寄件地址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街三角花园;寄件人周彬;联系电话1828100****。11、通话清单1组证明,2014年7月3日,张婷婷分别与夏洪亮、周某某有多次电话联系。1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3日17时许,张婷婷让其帮忙去顺丰速运公司领取包裹,但未告知包裹内藏有毒品。后其前往金珠西路顺丰速运公司,签署自己名字后领走包裹,刚走出路口就被警察抓获。随后警察把夏洪亮、张婷婷以及杨某某抓获,后警察从包裹内缴获用“合川桃片”盒子内用透明塑料包装的8包晶体物。张婷婷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20800****。辨认人周某某在12张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张婷婷)是2014年7月3日17时许,让自己帮忙去金珠西路顺丰快递公司领取包裹的人。1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张婷婷系男女朋友关系。共同居住在人和汽配汽贸城西4-17号出租房。2014年7月3下午,其开车陪张婷婷去堆龙德庆县找她一个朋友,到该县一公交站附近,其与张婷婷被警察抓获。后警察从其与张婷婷住处红色化妆包内黑色眼镜盒中搜出用各种颜色塑料管包装的片状物18支、冰毒1小包、透明塑料袋等,警察搜缴的这些毒品系其女朋友张婷婷所持有。14、被告人夏洪亮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底,其问张婷婷能否帮其买到毒品冰毒,对方称能买到并让其等消息。后张婷婷打电话通知其准备10000元。同年7月1日,张婷婷给其打电话称毒品已弄到,让其把10000元打到一张银行卡上,并给其发送持卡人为“洪波”,卡号为6228****2472的银行账户。后其在哲蚌寺下面的一台农业银行自动存款机上给该账户汇入10000元。同年7月2日,其让张婷婷查询邮包的物流情况。同年7月3日15时许,张婷婷给其打电话称毒品已到拉萨顺丰速运公司,并通知其领取包裹。到了19时许,张婷婷给其打电话称周某某已领取到包裹,让其到堆龙德庆县一小区去找周某某,后其在该小区院子内被警察抓获。辨认人夏洪亮在12张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张婷婷)是帮自己从重庆联系购买毒品冰毒的人。15、被告人张婷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底,夏洪亮让其找毒品。2014年7月1日上午,其联系上毒品卖家。后其把卖家给其提供的账户转发给夏洪亮,并让夏洪亮在该账户上汇入10000元。同年7月2日,其给毒品卖家提供包裹邮寄地址,即收件人:周双;联系方式:1820800****;地址:空指路晨曦花园。后卖家通过短信给其发送货单号码,其将此事告知夏洪亮。同年7月3日上午,夏洪亮让其查询邮包的物流情况,到了中午,其接到顺丰速运的电话称包裹已到拉萨让其自取。其没空就让夏洪亮去取,因没取到,后其让周某某帮其领取包裹,并通知夏洪亮到康桑安居园二楼去找周某某。不久其被警察抓获。夏洪亮使用的号码为1828100****,周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351893****。另称,其与杨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警察从杨某某位于人和汽配汽贸城住处搜缴的片状物18支、1包晶体物系其从夏洪亮处所拿存放在该住处。辨认人张婷婷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夏洪亮)是让自己帮忙从重庆联系毒品冰毒邮寄至拉萨的人;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周某某)是帮自己从金珠西路顺丰快递公司领取包裹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洪亮、张婷婷明知是毒品而从重庆运至拉萨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婷婷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5.5523克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共同故意运输毒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夏洪亮提起犯意,且出资购买毒品,系毒品所有权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张婷婷协助被告人夏洪亮购买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洪亮、张婷婷运输毒品、被告人张婷婷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洪亮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仅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10克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和被告人张婷婷及其辩护人关于购买毒品数量为150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所查获的涉毒包裹系二被告人共同购买、运输,并无其他线索指证该包裹内另含他人邮购内容,故应当认定实际查获的毒品178.3279克为二被告人毒品犯罪的数量,故依法不予采纳上述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夏洪亮辩护人关于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洪亮与张婷婷共同从异地购买毒品,提供邮寄地址、追踪包裹投递情况、并指派他人接收包裹的行为完成了毒品从重庆至拉萨的转移,应当依法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故不予采纳该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婷婷及其辩护人关于从人和汽贸城搜出的15.5523克毒品并非张婷婷持有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婷婷供述、证人杨某某证言以及搜查笔录等证据能够印证该15.5523克毒品系张婷婷所持有,其行为依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认罪、坦白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对运输毒品数量未予如实供述,故不予采纳该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婷婷辩护人关于张婷婷构成运输毒品罪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以及本案存在特请介入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洪亮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至2029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张婷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3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至2027年7月4日止);二、在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3.8802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次仁平措审 判 员 徐 小 珍代理审判员 白  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晓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