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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5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927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周安琪,天津德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孙志坚(被告之子)。委托代理人郑连柱(被告女婿)。原告李××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安琪、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坚、郑连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只是出于彼此生活上的照顾,不符合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婚后双方生活并不美满,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8月15日,原告生病入院,双方矛盾激化。因为原告住院以后要出院回家休养,被告拒绝原告回家,不履行扶养义务。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亦未支付原告治疗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原告回家养病的行为构成了虐待和遗弃,符合离婚条件。原告出院以后只能住在原告儿子家,被告去过两次砸玻璃、砸门,使原告受到惊吓,影响其病情恢复。2014年12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告及被告亲属到原告儿子处砸门砸玻璃,经原告报警,被告儿子女儿和女婿也书面给原告进行赔礼道歉,足以证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大额款项现在也已经不知去处。原告出院以后被告拒绝原告回家,让送养老院,致使原告病情恶化。2014年10月11日原告入住总医院,在9号、10号我们与被告商量,被告支取原告当月工资,但拒不支付原告缴纳住院押金。被告还将原告房屋补贴取走。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举证如下:结婚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张××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十八年,过得幸福美满,互相照顾,生活得很好,双方都有感情,平时我们也经常出去旅游。原告陈述均不属实,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双方自结婚感情一直很好,互相照顾,原告经常对周围人说没有老伴照顾活不到今天。原告自2003年数次患病入院治疗,危及生命的病情就有5次,如果没有被告的精心照顾,原告不可能活到今天。2014年8月15日原告患病入院,被告不顾年事已高,自身患病,来回奔走,日夜照顾,包括被告的子女也都请假予以照顾。被告本就患有腰病,因为照顾原告致使腰病复发也入院治疗。原告未回家是因为原告在总医院出院时候原告子女偷偷将原告接走,不是被告拒绝原告回家,是没有接到原告。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原告患病治疗的费用都是被告交纳的,并将缴费单交给了干休所。2014年10月11日,医生让原告回家休养,因为家里地方小,请护工也不方便,所以和原告女儿商量将原告送老人院,他们也都同意了。在老人院的时候被告每天3次去老人院探望原告,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很好。原告房屋补贴确为被告所取,但金额为14万并非15万,后给了原告儿子3万元,还花费了一部分买了保健品,现在被告处还有几万元。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因病于2014年8月15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于2014年8月30日转入天津三中心医院,于2014年9月15日转入天津市总医院,于2014年9月27日出院后入住天津明圣养老院。后因病情反复,于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27日在天津市总医院再次住院,原告2014年10月28日出院后在其子女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以上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史较长,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且年龄较大,对待婚姻更应慎重。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之间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考虑以往夫妻感情,给予被告和好之机。被告应通过本次诉讼认识到夫妻矛盾所在,并积极加以妥善解决。原告现在身患疾病,被告应当加强对原告的关心与照顾,帮助原告身体康复,与原告一起努力共度生活难关。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应本着互相关心、互相体谅的原则,妥善处理经济矛盾,使双方的共同财产合理的用于家庭生活。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赵龙飞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