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夏文俊与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文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01号原告:夏文俊。被���: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wuruoweilucie。诉讼代表人:蒋国锋。委托代理人:王海芬。原告夏文俊为与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秀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文俊、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文俊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份进入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事船体生产主管一职,每月工资为6550元(税后)。2013年4月29日,因公司无业务生产,对公司全体人员进行解雇,让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办理公司离职手续,到财务结算2013年3月和4月工资,财务告诉原告,公司无人民币支付,于是财务工作人员(项彩丽)在离职手续办理表中签署:2013年3月和4月工资未发。过后一直催讨被告,但被告一直不支付原告工资。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31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夏文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原告夏文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个人缴费明细查询表、破产债权申报书、离职手续办理表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夏文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核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开始形成劳动关系,后因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无业务生产,对公司全体人员进行解雇,原告亦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4月29日终止,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夏文俊2013年3月及2013年4月工资共计131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节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理应偿付原告夏文俊剩余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夏文俊工资共计1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4元,由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徐秀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