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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龙民七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会敏与吴立伟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敏,吴立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民七初字第00181号原告:刘会敏,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2113021980********,住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被告:吴立伟,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2113021978********,住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北三家村。原告刘会敏与被告吴立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景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敏、被告吴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敏诉称:我与被告吴立伟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吴宝瑞。我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立伟辩称:我与原告共同生活多年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现子女年纪尚小,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会敏与被告吴立伟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8日生一男孩吴宝瑞。二人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争吵并发生厮打后回父母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另查,原告婚前财产有摩托车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告婚前财产有双人床一张、组合家具一套;婚后共同财产有玉米粉碎机一台。二人婚后无存款、无债权及债务。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双方无争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婚前贷款20000元在北三家村建平房两间,婚后由二人居住并共同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约24000元。被告称从银行贷款20000元并未用于建房,而是婚后用于养猪时的购猪款,现已还清。原、被告对各自所主张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十余年,且育有一子,夫妻之间感情基础较好。二人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也仅因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现有夫妻感情,做到互敬互谅、真诚沟通,共建和睦家庭。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会敏与被告吴立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景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宝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