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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攀刑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某某,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攀东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世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伙同七八名彝族男子在本市东区渡口桥北鸿运宾馆KTV喝酒、唱歌后,在楼下遇到李某某、冯某某、朱某某、苏某某等人。阿某某与一名彝族男子上前调戏朱某某、苏某某二名女子,李某某、冯某某上前制止时被阿某某等人殴打,李某某被其中一人用刀捅伤腹部、臀部、腿部。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21日1时25分,汤某某向110报案称鸿运宾馆有人打架。2.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情况。3.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刀捅伤腹部、臀部、腿部。4.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李某某的伤系轻伤。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案发现场本市东区渡口桥北鸿运宾馆KTV前的坝子进行了指认。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某某、苏某某、舒某分别辨认出阿某某是殴打李某某、调戏苏某某、在打架现场的人。7.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其与汤某某、李某某在渡口桥北鸿运宾馆唱歌后,与汤某某去骑车,李某某与二名女孩走到鸿运宾馆出口处,几个彝族人调戏二名女孩,李某某与对方发生争执,其将双方劝开即与汤某某去骑车,过来后就看见几个彝族人在殴打李某某,其上去劝时也被彝族人打了,其中有二个彝族人拿了刀子,其的头还被一个人用刀把将头皮砸裂了。不知道李某某如何受的伤,看见对方有二个个子大点的人一人拿了一把约20公分长的刀。当天被派出所抓住的人系挑事的人。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其等人唱完歌后,李某某说去吃烧烤,大家往渡口桥方向走,在路上有八九个喝醉了的彝族小伙子在公路边对其进行调戏,其便往回走,当走到苏某某面前时,对方过来五个人将其二人围住不让走,李某某这时过来将二人拉着向宾馆门口走,对方拉李某某衣服,双方推起来,对方将李推倒在地对其拳打脚踢,冯某某过来劝架也被对方殴打,其就跑到宾馆里报警,看见李某某躺在地上,其他人在追冯某某,后李某某也往围墙外走。李、冯回来时,看见李某某的腹部、腿上均有口子在流血,冯某某的头部受伤。9.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其等人唱完歌后,姓李的男子说去吃烧烤,三个男子去骑车,其与朱某某走路经KTV门口时,里面出来几个彝族人对其和朱进行调戏,姓李的男子骑着摩托车出来看见了就去拉朱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其与姓冯的男子去劝,其在劝的过程中看见对方有人打了姓李的男子,双方就打了起来,其就跑到宾馆求助,在宾馆里,看见有二个人在打姓冯的男子,没看见其他人,打架过程只有几分钟,李、冯二人回到宾馆后,看见二人浑身是血。10.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其和冯某某、李某某及李的二个女性朋友从鸿运KTV出来后在楼下商量吃烧烤,后与冯某某去骑摩托车到公路边时,看见8八九人堵住李某某及二个女性朋友,有人指着李某某,感觉要打人,其和冯某某过去劝,对方就将李某某殴打在地上,其骑车去派出所报警。回来看见冯某某站在一辆出租车面前不让出租车走,车上下来二个之前打李某某的人,其骑车跟在二人后面,看见二人上了一辆出租车到了东区政府前,车上下来四人到公路对面吃烧烤,其将事情告诉了旁边的一辆警车,警察下车去追四人,但只抓住一人。11.证人舒某、舒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7月20日晚,在其开的鸿运KTV来了两伙人唱歌,一伙是彝族人约十多人,一伙是小李等汉族人包括三男二女,小李等人唱歌后先离开,彝族人后离开,后与小李一起的两个女孩回来说外面打架了,出来看见小李躺在围墙门口地上,像是被人打了,后小李又到围墙外面去了,回来时身上在流血,小李称被人捅了几刀。知道小李是被在KTV唱歌的彝族人打的,但不知道为什么打架,也没看见打架过程。1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22日1时许在渡口桥北三路车站拉了几个彝族年轻人到华山。1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7月21日晚,其与朋友朱某某及其一个姓苏的女性朋友、冯某某、汤某某在渡口桥北鸿运宾馆楼上的KTV唱歌后,商量吃烧烤,冯某某和汤某某去骑摩托车,朱和苏站在小吃店前,其站在二人背后,这时有两个男人走到朱某某面前调戏朱某某,其上前拉朱某某时,对方的人对其拳打脚踢,冯某某和汤某某上来劝时,冯某某也被对方打了,汤某某骑车去报警,看见冯某某往围墙外跑,其也跟着往外跑,跑到渡口桥方向7路车站附近,一个较瘦、1.70米左右高、光着上身的男子从后面将其捅伤。14.被告人阿某某供述,2014年7月21日1时许,其与小谢及小谢叫来的人共计六人在渡口桥北鸿运KTV唱歌、喝酒后出来时,看见三男二女也从KTV出来,与其一起的一个人认识其中一个女孩,其就与那个人一起上去找那女孩说一起耍,对方一个男的出来制止时,与其一起的人一脚踹在对方胸口上,对方另一个人上来帮忙时,其和其他人都上来打对方两人。后其等人离开时,与自己一起的两个胖子还在追着对方打,其估计其中一个胖子用刀捅了对方。原判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伙同他人调戏妇女被制止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阿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打架,其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某某与他人调戏妇女被制止,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上诉人阿某某与另一人调戏妇女,挑起事端,并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故上诉人提出“其没有参与打架,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仁寿审判员  王 程审判员  覃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肖秋帆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