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杰与黄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黄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32号原告:李杰,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飞,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黄洁,女,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杰与被告黄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李杰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黄洁进行财产保全,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5日分别作出裁定,对黄洁的薪金收入及住房公积金予以停止支付。2015年2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黄洁向原告李杰借款2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由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每月3%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杰多次向被告黄洁催收,被告黄洁至今未向原告李杰支付本息。故原告李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洁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李杰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黄洁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杰于2013年6月17日出借200000.00元现金给被告黄洁,被告黄洁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3年12月30日归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息3%计算”。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洁未返还借款,原告李杰于2014年12月10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黄洁返还借款200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杰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黄洁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给原告李杰的“借条”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杰与被告黄洁均应全面履行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黄洁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引起本案诉讼的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洁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杰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00元及保全费1670.00元,由被告黄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俊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