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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民初字第4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翁赛萍与翁淑贞、蚁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赛萍,翁淑贞,蚁凤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4158号原告翁赛萍,女,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吴金武(特别代理),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淑贞,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蚁凤林,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俊飞(特别代理),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赛萍诉被告翁淑贞、蚁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赛萍的委托代理人吴金武、被告翁淑贞、蚁凤林委托代理人方俊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赛萍诉称,被告翁淑贞、蚁凤林以经商资金不足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3月1日借款160万元、2014年3月8日借款150万元、2014年3月17日借款45万元、2014年3月20日借款125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480万元,现原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却至今仍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蚁凤林、翁淑贞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480万元,并依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翁淑贞、蚁凤林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之后陆续分17笔偿还原告共计267.16万元,具体的还款时间及还款数额以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翁赛萍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四份,拟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20日分别共同向原告借款160万元、150万元、45万元、125万,共计人民币480万元的事实;3、银行流水账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共汇给被告691万元的事实;4、郑金龙与翁淑贞明细转账表一份,拟证明郑金龙与被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翁淑贞、蚁凤林对证据1三性均无无异议。对证据2、3中证据2出具4张借条共计人民币480万元真实性有异议,借条还没生效,不能证明原告共汇款人民币480万元给两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翁淑贞、蚁凤林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银行转账明细17张,拟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分17笔分期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67.16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前13笔256.36万不是归还480万元的本金,而是用于归还原告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的借款691万,从第14-17笔是汇给原告丈夫郑金龙的经济往来,且在第14笔中的数额是错误的,只有8千而不是8万,这些汇款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供的4张借条是否已生效?被告翁淑贞、蚁凤林称,原告只有借条,没有银行转账凭证,本案中的具体数额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仅凭480万元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条还没有生效。原告翁赛萍认为,两被告以经商资金不足等各种理由长期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在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期间共汇给被告人民币共计691万元,被告因此于2014年3月1日、3月8日、3月17日、3月20日分别出具了借款160万元、150万元、45万元、125万元共人民币480万元的4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目前法律并没有规定每一张借条上的金额必须与汇款的金额一一对应才可以,且被告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果原告的款真的还没给付,被告为何还要出具借条且还是连续出具了4张巨额的借条,因此被告辩称这480万元的借条因原告的借款尚未支付而未生效,完全是无视事实的说法,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翁淑贞、蚁凤林向原告出具了4张借条,借条主要内容分别为,因周转近来手头不便,而向原告翁赛萍借款,共借人民币160万元、150万元、45万元、125万元,4张借条总金额为480万元。上述借条并不是借款协议。且在被告出具这四张借条之前,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共计人民币691万元,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在其出具这些借条之前其通过银行汇给原告的款项为132.81万元,两者差额为558.19万元。被告主张上述借条须有与借条上金额相符的银行汇款才能生效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来证明上述4张借条未生效,故两被告主张本案的4张借条尚未生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汇给原告17笔款项共267.16万元是否未归还本案借款?两被告称,被告借款后陆续分17笔共偿还原告共267.16万元,其中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汇款4笔虽然是汇给案外人郑金龙,但其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因此该4笔也是偿还给原告的。原告翁赛萍认为,被告辩称在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5日汇款267.16万元给原告是归还480万元的欠款是根本站不住脚的。被告汇给原告267.16万元从时间上可以分成三个部分,首先,在2014年3月20日之前的132.81万元汇款是在出具借条时间之前,双方已将这些钱结算过。其次,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8日汇给原告的123.55万元,从汇款金额的一致性和日期的规律性可以明显看出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即使因双方无约定利息被告认定为不是归还利息,也不应把该款用于冲抵480万元的借款,因为双方在借款480万元之后仍有频繁的经济往来,从双方的相互之间转账金额计算,原告从2014年7月3日之后共汇给被告326万元,扣除被告在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8月12日所汇的104.15万元以及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50万元后仍有余额171.85万元,足够冲抵被告的这123.55万元汇款。第三,被告在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5日汇给原告丈夫郑金龙款项10.8万(被告误将2014年8月5日一笔0.8万元看错为8万元,其误计金额为18万元)纯属被告与郑金龙的其他经济往来,与原告诉求的480万元债务没有任何关系。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看出,郑金龙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5日共汇款64万元给被告,而被告只归还10.8万元尚欠53.2万元。因此,原告借款48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提出的已还款267.16万元,其中的132.81万元已结过帐,其余的123.55万元是被告归还的利息,即使法院将其视为还款,也应在480万元借款后双方经济往来的账目中对抵,不应直接从480万元借款中扣减,汇给原告丈夫郑金龙账户上的10.8万元,与本案毫无关系,显然不能作为被告所主张的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所主张的汇款267.16万元,其中的130.81万元在本案诉争的借款借条出具之前(2014年3月1日前)的汇款,显然不可能是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而2014年3月8日被告翁淑贞汇给原告2万,而原告当日汇给被告翁淑贞70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8日共汇给原告的款项123.55万元,因原告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8月12日共汇给被告446万元,扣除该期间原告自认被告出具借条的170万元还有276万元,远超过被告该期间汇给原告的228.69万元,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不能认定为归还本案诉争借款。而被告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5日汇给原告丈夫郑金龙的10.8万元款项,因被告与郑金龙亦有经济往来,且原告提供证据体现郑金龙的汇款多于被告的汇款,因此该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因此被告主张其汇给原告的款项267.16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26日,原告翁赛萍经银行汇给被告翁淑贞、蚁凤林共人民币621万元,而两被告经银行汇给原告翁赛萍共137.51万元。2014年3月1日,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款人民币16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2014年3月8日,原告翁赛萍汇给被告翁淑贞人民币70万元,被告翁淑贞亦汇给原告人民币2万元。当日,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2014年3月17日、3月20日,两被告又分别出具借款人民币45万元、125万元的借条两份交原告收执,上述四份借条均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尔后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被告通过银行汇给原告人民币228.69万元,而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共人民币446万元,原告自认这期间被告共出具120万元、20万元、3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共三份借条交原告收执,扣除原告自认被告有出具借条的170万元,两者汇款扣抵原告多汇47.31万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80万元及其利息。两被告以上述借条未生效、且已归还267.16万元进行辩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翁淑贞、蚁凤林于2014年3月1日、3月8日、3月17日、3月20日分别出具向原告翁赛萍借款人民币160万元、150万元、45万元、125万元的借条共四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予以认定。两被告辩称上述四份借条尚未生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主张其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5日汇给原告及其丈夫郑金龙共267.16万元系归还上述借款,但其中130.81万元系在两被告出具本案借条之前的汇款,10.8万元系被告与原告丈夫郑金龙的经济往来,其余的125.55万元系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两被告的上述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翁赛萍要求被告翁淑贞、蚁凤林归还借款人民币480万元及其利息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淑贞、蚁凤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翁赛萍借款人民币四百八十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0日计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00元,由被告翁淑贞、蚁凤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华代理审判员  何文春人民陪审员  黄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佳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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