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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冯某甲,女,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贵州省习水县人。法定代理人冯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贵州省习水县人,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贵州省习水县人,系原告之叔。被告冯某丙,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乙、被告冯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冯某丙因怀疑其侄女冯某芳离家出走是我通风报信无故将我打伤,我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225.58元。故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225.58元、护理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住宿费500元、生活费500元,共计8625.5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某丙辩称:我打伤原告是事实,但侄女冯某芳外出原告是知道的就是不告诉我,所以我打了原告。我为此被公安机关拘留10天,罚款500元,另我还支付了原告1000元的医药费。我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丙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3、证人向某某、冯某琴、陈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4、习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因致伤原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6、习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之伤为头部、胸部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7、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225.58元的事实;8、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租车费)400.00元的事实。9、交通费6张,金额头450.00元,用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提交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的第1至7号证据均无异议,对第8、9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有的交通费不应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冯某丙因怀疑其侄女冯某芳离家出走是原告冯某甲通风报信,在永安镇团结村三合头组转车坝(小地名)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习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天(2014年7月14日至同月28日),花去医疗费3225.58元。纠纷发生后,被告经过永安镇公安派出所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0元。2014年9月3日,习水县公安局以习永安行罚决字(2014)1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被告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其侄女外出怀疑是原告的行为所致,采用暴力方法致伤原告身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之规定,被告理应因侵害原告身体造成伤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25.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84.52元×14天=1183.2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天×30元=4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支付交通费的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送入医院时的租车费400元和出院时的交通费2人(含护理人员一人)×25元=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父和其弟从外地返家的交通费,不是原告因伤必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生活费,因原告是住院治疗,本院已支持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且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25.58元、护理费118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营养费420.00元;交通费450.00元,总计为5698.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0元,被告还应承担4698.8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冯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698.86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冯某丙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元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陆安洋(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