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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三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董守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守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三初字第966号原告董守国,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琳娣,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原告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1月19日、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娣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为牌照号津N×××××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3年11月27日11时,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刘×驾驶的津H×××××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6478元,其中包括三者方车损11688元(扣除交强险部分2000元后)、鉴定费650元、拆解费1300元、存车费50元,保险车辆车损2640元、存车费150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证如下:1.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赔偿凭证,证明已赔付三者方金额;4.价格鉴定结论及明细表,证明车损数额及明细;5.鉴定费、拆解费、存车费票据、保险车辆维修费票据,证明各项损失金额;6.关于保险理赔授权的函,证明第一受益人同意直接给原告支付保险赔款。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方主张的保险车辆车损2640元,同意赔付。对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赔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6,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5,对保险车辆维修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于鉴定费、拆解费、存车费票据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6,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证为盖具交管部门印章,被告未有相反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证为系物价部门鉴定结论,被告未有相反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对保险车辆维修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拆解费票据,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证为盖具收款单位印章,被告未有相反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存车费票据,本院认为未盖具收款单位印章,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为牌照号津N×××××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4日24时止。2013年11月27日11时,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刘×驾驶的津H×××××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保险车辆车损2640元,被告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方主张三者方车损11688元(扣除交强险部分2000元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证据3、证据4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被告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定三者方车车损为13688元,且原告方已赔付案外人。现原告要求被告在扣除交强险部分后予以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650元、拆解费1300元,应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两车存车费共计2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盖具收款单位印章,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董××保险金16278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春明审 判 员  杨英杰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