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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周某,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6月份登记结婚,2013年7月22日生育一男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离婚,婚生儿子“周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7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相互了解较多。婚后感情尚可,无明显不和现象,且婚后生有一子。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使夫妻关系趋于正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洪鹏人民陪审员  纪万明人民陪审员  宋新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聂正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