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周某,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6月份登记结婚,2013年7月22日生育一男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离婚,婚生儿子“周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7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相互了解较多。婚后感情尚可,无明显不和现象,且婚后生有一子。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使夫妻关系趋于正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洪鹏人民陪审员 纪万明人民陪审员 宋新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聂正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