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申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陈某、吴某等与王某民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某,吴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民申字第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某。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再审申请人陈某、吴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保民一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某、吴某申请再审称,坐落在中山西路2号4单元202房屋是陈某购买,因陈某不识字,在王某填写房产信息时写上吴某的名字,该房屋应认定无陈某的个人财产,与吴某、王某无任何关系,二审认定该房产系吴某个人财产是错误的;即使吴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吴某与王某离婚实际上是假离婚,二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中关于该房产的处理,是吴某对自己财产的处理,是赠与性质。该房屋一直由陈某、吴某居住,王某在婚后,未居住其中,即赠与的财产未交付,吴某也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变更手续,用自己的行为向王某表示撤销赠与,吴某已经撤销该协议;二审适用《物权法》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登记在吴某名下,该房屋虽是陈某出资购买,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为陈某赠与吴某个人的财产并无不当,吴某有权处分该房屋。吴某与王某离婚时所签协议,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有明确约定归王某所有,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陈某、吴某称,吴某对自己财产的处理是赠与性质,吴某已用自己的行为表示撤销赠与,该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陈某、吴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吴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国泉审 判 员 杨玉龙代理审判员 康泽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戴轶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