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义民九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九初字第00013号原告张某某,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肖彦春,系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蔡某某,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蔡晓春,系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彦春、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蔡某某购买了原告家的玉米,结账后原告发现玉米斤数不对,因为被告当天只收购了原告家和本村孙某某家的玉米,被告当天收购玉米13540公斤,去掉孙某某家3135斤,原告家的玉米应该是11972.5公斤,而被告只付给原告10150公斤的玉米款,这样算来被告少给原告3645斤玉米款,当时原被告商定的价格是每市斤0.9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少付的玉米款。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玉米款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已经将钱款结算给原告,而且原告所诉欠玉米款的斤数也前后矛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蔡某某以每市斤0.92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张某某家和孙某某家的玉米,当天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购买原告家玉米203袋,每袋100斤,计20300斤,原被告当时结清了钱款。被告将玉米拉走后,原告认为被告当时少记20袋计2000斤的玉米,遂追上被告理论,被告予以否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并从被告处拿走一张2014年11月28日被告往粮库送粮13540公斤的结算凭证,据此原告推算被告少给付其3645斤的玉米款,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庭审中,被告提出该结算凭证并非是检斤凭证,而且结算的是2014年11月27日的送粮款,并提供了其11月27日送往粮库13540公斤的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粮油收购验质检斤及结算凭证、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被告购买玉米即2014年11月28日当天的结算凭证,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又提供了反驳证据即该结算凭证结算的是11月27日的送粮款,因此据该结算凭证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少给付原告玉米款,况且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少记了20袋玉米即2000斤的玉米,与其诉求3645斤36袋有余的玉米相差悬殊,且有矛盾,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少给付其3645斤的玉米款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丽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冯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