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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陈翠兰与熊竹英、王天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兰,熊竹英,王天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055号原告陈翠兰。被告熊竹英(别名熊祝英)。被告王天长。原告陈翠兰诉被告熊竹英、被告王天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兰,被告熊竹英、被告王天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翠兰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熊竹英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该借款由被告王天长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进行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熊竹英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王天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翠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9月8日熊竹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6分,该借款由被告王天长担保,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被告熊竹英辩称:我因为装修房屋无资金向原告借的是50000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条,我后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候因为没有付给原告借款利息,我就按照原告的要求把15000元的利息加上去,向原告出具借款65000元的借款借条一张,但后来我还了10000元,现在只欠原告55000元,其中的5000元是利息。被告王天长辩称:我对于借款的事情不清楚,我只是在熊竹英写借条的时候让我在借条上签字,因为我与熊竹英是夫妻关系,我就在担保人上面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但我认为我与该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熊竹英、被告王天长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熊竹英、王天长系夫妻关系。被告熊竹英以开店需要装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翠兰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被告熊竹英未当即出具借条。2013年9月8日,双方结算利息后,由被告熊竹英向原告出具借款65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熊竹英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王天长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熊竹英偿还利息10000元,下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熊竹英向原告陈翠兰借款,该借款有被告熊竹英出具的借条证实并经当庭确认,因此原告陈翠兰与被告熊竹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熊竹英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该借款65000元系由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2013年9月8日前经双方结算的利息15000元组成,被告熊竹英后来还利息10000元。因此被告熊竹英尚欠原告陈翠兰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5000元。原、被告就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陈翠兰请求判令被告熊竹英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陈述有口头约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该借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息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则该借款利息依法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即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0日开始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借款前期的利息进行结算,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天长对于借款进行担保,其担保行为有效,依法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陈翠兰借款55000元,并由被告王天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熊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陈翠兰借款5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王天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熊竹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庆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