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介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26号原告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义棠镇西堡村。法定代表人董增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宾,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晓强,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介休市北坛中路97号。负责人罗书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路桥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介休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通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晓强、被告人民财保介休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通路桥公司诉称,该公司就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X的斯达—斯太尔ZZXXXXXXXXX型自卸汽车一辆,于2013年8月1日与被告人民财保介休营销部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2014年6月7日上午10时50分许,该公司司机钮忠信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在介休市龙凤镇石河村石料场内时,由于坡度大、车速快、与前方白志迪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该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介休市交警大队认定该公司司机钮忠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该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开支维修费93345元。该公司多次与被告人民财保介休营销部就车辆损失费用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被告人民财保介休营销部均不予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民财保介休营销部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该公司维修费93345元。被告人民财保介休营销部辩称,原告畅通路桥公司应当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钮忠信的驾驶证;因该车的修理价格超出了实际价值,故该公司只认可在该车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畅通路桥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介休营销部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标的为: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X的斯达—斯太尔ZZXXXXXXXXX型自卸汽车一辆;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4万元。2014年6月7日上午10时50分许,原告畅通路桥公司的司机钮忠信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在介休市龙凤镇石河村石料场内时,与前方白志迪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事故。因事故地点在场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围,介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说明,钮忠信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畅通路桥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开支维修费用93345元。原告畅通路桥公司以与被告人民财保介休营销部就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协商不成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民财保介休营销部赔偿车辆维修费93345元。原告畅通路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我院提供如下证据:1、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一份;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3、修车结算工时材料明细表一份;4、维修费收据一支;5、维修费发票一支;6、钮忠信驾驶证照片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民财保介休营销部对第2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第1组和第3至6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的出具单位所加盖的公章不清晰且无承办警员的签字确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真实性;认为第3至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6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须庭后进行系统核实后,将质证意见以书面方式递交。被告人民财保介休营销部为反驳原告畅通路桥公司的主张向我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2、《保险条款》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畅通路桥公司对第1组证据不认可,认为第1组证据系被告人民财保介休营销部单方出具,并未经过该公司确认;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本院对原告畅通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2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介休营销部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介休营销部虽以公章不清晰为由提出异议,但经本院核实,该份证据上所加盖的公章确系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且被告人民财保介休营销部也未提供证据反驳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至5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介休营销部未在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该组证据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介休营销部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因无被保险人即原告畅通路桥公司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是被告人民财保介休营销部的格式条款,系单方行为,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说明》,原告畅通路桥公司的司机钮忠信在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X的斯达—斯太尔ZZXXXXXXXXX型自卸汽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坏,且钮忠信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介休营销部作为该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公司,有义务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畅通路桥公司在发生事故后自行修理受损的被保险车辆,并支付相应修理费,并不违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保介休营销部虽然对原告畅通路桥公司提供的维修材料清单、维修收据及维修发票以修理价格与实际价值不符为由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组证据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因此,对原告畅通路桥公司要求被告人民财保介休营销部赔偿车辆维修费93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93345元。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龙平审 判 员  贾霞玉人民陪审员  赵纯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