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河基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2008年1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3月30日释放。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宝军、书记员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来到辽河油田物资公司渤海储运公司党员活动中心办公室,趁屋内无人之机,将苑某某放在沙发上的一部三星I9500型手机盗走。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175元。2014年10月25日,毛某某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毛某某的法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现再次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来到辽河油田物资公司渤海储运公司党员活动中心办公室,趁屋内无人之机,将苑某某放在沙发上的一部三星I9500型手机盗走。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175元。2014年10月25日,毛某某被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抓获,被盗手机被扣押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毛某某到案的经过。2、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毛某某辨认盗窃手机地点及所盗手机后予以确认。3、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毛某某盗窃的手机被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4、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认鉴字(2014)第26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75元。5、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08)盘县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凌源第六监狱(2013)辽凌六监释证字第115号释放证明书证实,2008年11月17日,毛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3月30日被释放。6、被害人苑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4日下午4时左右,苑某某发现其放在渤海储运公司党员活动中心办公室内的手机被盗。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的自然情况。8、被告人毛某某供述供认了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返还,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毛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华  武审 判 员 赵    十代理审判员 刘  建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丽(代)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