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文安县树海板厂与张丽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县树海板厂,张丽伟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16号原告文安县树海板厂,地址:文安县大柳河镇西张村。负责人孙引乐,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伟。原告文安县树海板厂与被告张丽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被告张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不是原告的工人,更没有在原告处受伤,仲裁过程中被告出示的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原告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了文劳仲案字(2014)第048号裁决书是对原告的不公平。综上,原告认为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文劳仲案字(2014)第048号裁决书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对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文劳仲案字(2014)第048号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在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丽伟因在原告处打工身体受到伤害,原告的负责人孙引乐将被告张丽伟送入文安县左各庄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2014年9月17日在大柳河镇人民政府协商赔偿一事因双方分歧很大,没有结果。如果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负责人孙引乐就不会出面调解此事的。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被告提供的证人并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也没有签字。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当时仲裁开庭时孙引乐没有到庭,笔录上的签字是我签的字,当时仲裁庭的人说孙引乐不来就缺席裁决,让我签字,我的代理律师也让我签字,我就签上了。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文安县左各庄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一份,因为在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丽伟因在原告处打工身体受到伤害,原告的负责人孙引乐将被告张丽伟送入文安县左各庄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在该医院住院98天,费用是孙引乐负担的,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两份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证据三、录音材料及短信,录音内容是商量赔偿事宜。证据四、在原告处支取工资的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3300元、3800元,上面是原告负责人孙引乐写的字,我在原告处上班的累计工资是9470元,原告还有2370元没有给我。以上四份证据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通过记载的联系人处书写雇佣关系,不能体现原告文安县树海板厂与被告张丽伟存在劳动关系,因为本案的原告是文安县树海板厂,通过病历不能体现是文安县树海板厂,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证据二、因为证人没有出庭,所以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证据三、通过录音不能显示时间、地点及双方当事人的信息,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加盖公章,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该笔录记录真实,被告及其代理人和仲裁员、书记员在笔录上签字,具有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具有证据效力,但该有效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文安县左各庄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据二、证人苏某、董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据三、录音资料和短信,虽原告对上述三份证据持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之间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在原告处支取工资的收据两张,该收据上既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原告负责人的签字,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丽伟在原告文安县树海板厂上班时受伤,经文安县左各庄中心卫生院住院诊断为左手电锯伤,住院97天,原告负责人孙引乐支付了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张丽伟于2014年11月25日向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0日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文劳仲案字(2014)第0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丽伟与文安县树海板厂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原告文安县树海板厂与被告张丽伟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张丽伟在文安县树海板厂劳动过程中受伤,原告负责人孙引乐为其支付了医药费并协商过解决事宜,被告张丽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方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文安县树海板厂与被告张丽伟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文安县树海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法亮审 判 员 王春平人民陪审员 郭建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遵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