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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功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和静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功某某,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原籍新疆和静县,系和静县巴仑台镇古仁郭勒村牧民,住该村12号,身份证号码6528271970********。翻译艾尔定欧其尔。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南省台前县,住河南省台前县打渔陈乡三管庙村**号,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4109271968********。无前科。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6日被和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静县看守所。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某,翻译艾尔定欧其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和静县政府小区门口和他人打牌过程中,与在一旁观看的被害人巩某某发生口角,刘某某遂用手殴打巩某某面部,后被他人拉开并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刘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巩某某因外伤致鼻骨骨折伴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和静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打伤,产生各项损失36873.46元,其中住院治疗费11298.76元,伙食补助费325元,护理费1799.85元,营养费650元,误工费1799.8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告人刘某某承认自己伤害他人的事实行为,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和静县政府小区门口和他人打牌过程中,与在一旁观看的被害人巩某某发生口角,刘某某遂用手殴打巩某某面部,后被他人拉开并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刘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巩某某因外伤致鼻骨骨折伴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受害人巩某某因被殴打造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并偏曲,在和静县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9291.52元,医嘱休息10天,产生伙食补助费325元(25元×13天),营养费325元(25元×13天),误工费1781元(137×13天)。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722.52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产生医疗费9291.52元的事实。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出院证一份,证明受害人住院13天,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并偏曲,医嘱休息10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是指“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本案中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伤害他人,因此本院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受害人受伤,产生各项损失11722.52元,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护理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交通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某各项损失11722.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国勇审 判 员  王志东人民陪审员  李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