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徐美娥、张萍、张雨渲、张赵氏诉刁安春、上海驰贤实业有限公司、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徐美娥,张萍,张雨渲,张赵氏,刁安春,上海驰贤实业有限公司,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郑先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美娥。委托代理人:姜广辉,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萍。法定代理人:徐美娥(张萍之母)。委托代理人:姜广辉,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雨渲。法定代理人:徐美娥(张雨渲之母)。委托代理人:姜广辉,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赵氏。委托代理人:沈雪冰,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安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驰贤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刁刚,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中侠,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先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美娥、张萍、张雨渲、张赵氏、刁安春、上海驰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驰贤公司)、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利物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阜阳支公司)、郑先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因被上诉人上海驰贤公司、伟利物流公司、郑先春下落不明未到庭诉讼,本庭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各方均要求按法律规定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经合议庭讨论决定,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上诉人徐美娥、张萍、张雨渲的委托代理人姜广辉,被上诉人刁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赵氏、上海驰贤公司、伟利物流公司、天安财保阜阳支公司、郑先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徐美娥、张萍、张雨渲、刁安春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2月4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撤回上诉。减半后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子岑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蹇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