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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孙海龙与王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龙,王奉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孙海龙。被告王奉顺。原告孙海龙与被告王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孙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奉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如到期不还,每天利息100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王奉顺从原告孙海龙处借款6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王奉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奉顺偿还原告孙海龙借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兆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