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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兴商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常熟市宇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宇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常熟市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商初字第00012号原告常熟市宇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王庄)山东村。法定代表人曹伟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国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祥民,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工业园D区。法定代��人陈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锋,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市宇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宇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祥民、被告常熟市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宇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产品包装需要,向原告购买包装产品。2014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款170009.68元。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81188.92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81188.92元2、支付自起诉日至一审判决生效日的逾期利息暂计2536.64元(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按年利率5.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确实有业务往来,结欠原告多少货款,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产品。2014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70009.68元。之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包装产品,计货款122129.24元,合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2138.92元(170009.68元+122129.24元),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110950元,余款181188.92元未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给付货款是造成纠纷的原因,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支付货款181188.92元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宇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1188.92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日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账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2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382元,由被告常熟市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邵宝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立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