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费天玉、陈燕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天玉,陈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阿行初字第2号原告费天玉,女,1942年2月15日出生。原告陈燕,女,1964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洪才,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王道军,主任。原告费天玉、陈燕不服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天玉、陈燕委托代理人梁洪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6月26日10时50分许,原告费天玉、陈燕的近亲属黄志旗和第一师七团加工厂其他员工在S207线82公里处卸化肥时,被一辆小型客车撞倒,导致黄志旗死亡。2014年9月12日第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志旗的死亡系工伤。两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相关工伤待遇,但被告均不予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裁决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5609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方出示陈燕与死者黄志旗结婚证、阿拉尔市公安局玛滩派出所证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黄志旗系第一师七团加工厂职工,原告陈燕与黄志旗系夫妻关系,原告费天玉系黄志旗之母。2014年6月26日10时50分许,黄志旗在S207线82公里处给单位卸化肥的过程中,被文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导致黄志旗当场死亡。经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志旗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9月12日第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师市劳工伤认(2014)第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志旗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方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系向遭受工伤的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机构,负有向符合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职责。本案中,原告方近亲属黄志旗在给单位卸化肥过程中被车辆撞伤,并当场死亡,经第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志旗的死亡系工伤,并向原告费天玉、陈燕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方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对于原告方的申请未予受理,也未向原告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受理的原因,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费天玉、陈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化代理审判员 赵文宝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琼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