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郊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王阳、高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王阳,高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郊商初字第1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所在地阿城区解放大街。负责人于龙飞,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惠君,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职员。被告王阳、身份证号×××,女,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高广,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湖北省广水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被告王阳、高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惠君、被告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王阳、高广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526.08元(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阳辩称,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都是本人签名,贷款属实,但钱不是被告本人所用,现在暂时无钱偿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王阳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实二被告身份。证据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2年11月29日被告王阳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证据四、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2年11月29日被告王阳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开庭审理中,被告王阳对原告提交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均表示无异议,但表示签名都是本人所写,没见到银行卡和钱。对其主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其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四份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被告王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为14.58%,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同日,原告按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被告王阳给原告出具贷款借据一份。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526.08元(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高广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王阳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其偿还贷款本息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高广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贷款利息11526.08元(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远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 冬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