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徐卫诉胜达公司等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781号原告徐卫,男,生于1972年2月5日。委托代理人石艳忠,系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石艳安,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卓,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玉东、金浙峰,系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简称胜达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赵德贵,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赵德银,男,生于1961年10月11日。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徐卫诉被告胜达公司、胜达公司洛阳分公司、赵德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选荣、X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的委托代理人石艳安,被告赵德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胜达公司、胜达公司洛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卫诉称:被告胜达公司洛阳分公司在河南省淅川县组建了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淅川县丹阳廉租房小区项目部,安排被告赵德银于2012年6月21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并向我出具借据1张。因我与被告胜达公司、胜达公司洛阳分公司人员不熟,要求被告赵德银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的情况下,由其负责偿还”。另被告胜达公司洛阳分公司系被告胜达公司在洛阳成立的分公司。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三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胜达公司、被告胜达公司洛阳分公司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德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徐卫为证实所陈述的事实和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徐卫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徐卫的基本情况。二、借据1张。证明被告胜达公司借款100000元。三、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赵德银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的情况下,由被告赵德银偿还。四、被告胜达公司及被告胜达公司洛阳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胜达公司主体资格。被告胜达公司及被告胜达公司洛阳分公司未到庭,无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赵德银辩称:借款及我保证借款人不能偿还的情况下由我偿还借款属实。被告赵德银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德银对原告徐卫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胜达公司及被告胜达公司洛阳分公司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徐卫的证据,被告赵德银无异议,被告胜达公司及被告胜达公司洛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中借据加盖有被告胜达公司淅川县丹阳廉租住房小区项目部印章;承诺书系被告赵德银亲笔签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是法定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胜达公司洛阳分公司在承建河南省淅川县丹阳廉租住房小区期间,通过其工作人员即被告赵德银向原告徐卫借款100000元,并于2012年6月21日给原告徐卫出具了1份加盖有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淅川县丹阳廉租住房小区项目部印章的借据。同时,因原告徐卫出借该款系通过被告赵德银,故当日被告赵德银给原告徐卫出具了1份书面承诺,承诺该借款在借款人不能偿还的情况下,由被告赵德银偿还。该款原告徐卫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胜达公司、被告胜达公司洛阳分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德银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胜达公司洛阳分公司隶属被告胜达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就借贷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徐卫依约定向被告胜达公司洛阳分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胜达公司洛阳分公司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胜达公司洛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即被告胜达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徐卫请求判令被告胜达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胜达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徐卫诉请被告胜达公司偿还借款后,被告胜达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原告徐卫要求被告胜达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徐卫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徐卫要求被告赵德银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赵德银书面承诺,承诺该借款在借款人不能偿还的情况下,由被告赵德银偿还,原告徐卫与被告赵德银之间构成一般保证,被告赵德银理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被告胜达公司、被告胜达公司洛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胜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卫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赵德银对被告胜达公司应偿还原告徐卫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胜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 勇审判员 冯选荣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学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