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恒恩诉与被告杨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恒恩,杨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吴恒恩,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吕文东,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旅,个体户。原告吴恒恩诉与被告杨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汉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黄莉祺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恒恩的委托代理人吕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恒恩诉称,我与被告杨旅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经常向我赊销土产什杂等货物在那坡县销售,刚开始时被告仍能够遵守信用,按照进货的品种、数量、价款支付相应货款,但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拖欠共计人民币95451元的货款,经过我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954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三份,证实被告杨旅分别于2012年12月16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2月4日向原告赊欠货物并欠货款13185元、26623元、55643元共计95451元的事实。被告杨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此,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采纳。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恒恩从事土产什杂等货物销售,被告杨旅经人介绍与原告熟识。后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进货到那坡县销售,刚开始时被告尚遵守信用,按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2月4日分三次向原告赊欠爆竹用于销售,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13185元、26623元、55643元共计人民币95451元的货款,此三笔货款均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但双方在欠条中均未约定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后,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共计95451元。被告杨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恒恩为被告杨旅提供爆竹用以销售,但被告杨旅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因而亲笔书写了三张欠条,原告吴恒恩与被告杨旅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杨旅在收到货物后尚欠货款95451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旅继续履行其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均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恒恩货款人民币共计95451元。案件受理费2186元,减半收取1093元,由被告杨旅负担。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93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汉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