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兰民初字第6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全和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张志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张志岭,张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6092号原告张全和。委托代理人刘金登,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环球国际商业楼四楼。负责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梅,该单位职工。被告张志岭。被告张龙。原告张全和与被告张志岭、张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和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登,被告张志岭,被告张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和诉称,2014年9月4日7时许,被告张志岭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安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在事故地点的原告张全和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全和受伤和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78369.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商业险除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张志岭、张龙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张龙先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6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张志岭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山区安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山区白沙埠镇邵双湖村路口时,与在此地的原告张全和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全和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第2014090418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志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全和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全和受伤后在临沂凯旋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共计支出住院、门诊医疗费50467.8元。被告张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6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该费用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内。原告韩学昌住院期间由其子张信贵护理。经原告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正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009号“关于张全和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全和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相关鉴定费用。另查明,被告张志岭驾驶的肇事鲁Q×××××号小型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张龙。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岭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张全和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全和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志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全和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伤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有向原告直接赔偿的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志岭与被告张龙共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本院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全和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50467.8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5246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2467.8元;二、原告张全和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141320元×10%=14132元、护理费77.44元/天×63天=4878.7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21010.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张全和支出的评估费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张全和返还被告张龙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960元;五、驳回原告韩学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683元,由被告张志岭、张龙共同负担575元,由原告张全和负担601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志岭、张龙共同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崔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