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王艳丽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艳丽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19号罪犯王艳丽,女,汉族,大专文化,1986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09)泉刑初字第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艳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511138.1元。被告人王艳丽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徐刑终字第00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1136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艳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王艳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王艳丽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艳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艳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