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海商再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春梅、李星雨与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振东社区八组、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振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春梅,李星雨,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振东社区八组,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振东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商再初字第0002号原告陈春梅。原告李星雨。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根明。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振东社区八组召集人沈其禄系振东八组组长。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振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兆宁,主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兴无,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春梅、李星雨与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振东村八组(现变更为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振东社区八组,下简称振东八组)、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振东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振东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泰海商初字第514号民事裁定。后陈春梅、李星雨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泰中商终字第0232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9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中商监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案经该院审理,2014年2月19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中商再终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泰海商初字第514号民事裁定和该院(2011)泰中商终字第02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本院审理。审理中,陈春梅、李星雨向本院提出申请,并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变更原审第三人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振东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并已书面通知该村民委员会(现变更为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振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简称振东社区居委会)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同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调整,本院将本案的案由调整为同等村民待遇,经审理,本案的案由现确定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纠纷。原告陈春梅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根明,被告振东八组召集人沈其禄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兴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12日,陈春梅、李星雨起诉至本院称:两原告系母女,是被告小组的村民,1998年参加二轮土地承包,并签订承包合同。2007年被告将原告承包土地征收给泰州市九龙台商工业园区后,以陈春梅离婚及李星雨上学、村民自治为由,非法截留原告承包土地每年2200元的收益,并拒绝分配至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每年2200元,并补发2007年至2010年的分配收益计1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振东八组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本案实质系农村集体组织内部分配纠纷,原告承包土地征用后,小组已按有关标准进行补偿,原告要求按照其他村民同等标准分配无依据,应驳回诉请。第三人原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振东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小组进行分配是依照村民小组的决议作出,该决议程序合法,相关利益分配也符合法律规定,作为村委会无权干涉。本院原一审查明:两原告系母女,原告陈春梅于2005年4月与李某某离婚。98年两原告参与被告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2007年6月4日,被告村民代表与泰州市九龙台商工业园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工业园区征用被告土地72亩,协议载明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费为每亩3.4万元,由政府代管代存,每年每亩付给利息1360元;为增加征地农民收及诸多因素,工业园区另行补偿每年每亩840元,两项合计每年每亩收益2200元。2008年1月3日被告召开全组户代表会议,就出嫁姑娘、离婚妇女等人员的年终分配进行投票表决,表决结果为不同意上述人员参与小组年终分配。后经镇、村组织协调未果,原告涉讼。本院原一审认为:本案诉争焦点系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中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而目前并无具体法律可供适用,需待立法机关作出明确规定,故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据此,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春梅、李星雨的起诉。陈春梅、李星雨不服,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陈春梅、李星雨有居民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口簿,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据确凿。且本案属于已经取得承包经营权之后的承包分配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一审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目前并无具体法律可供适用,需待立法机关作出明确规定为由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振东八组、振东村委会共同答辩称,陈春梅、李星雨不具有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春梅、李星雨是否具有振东村八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虽然陈春梅、李星雨的户口、其承包的土地均在振东村八组,但是否可以据此确认其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目前并无具体法律可供适用,该问题有待于立法机关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而无法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认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春梅、李星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陈春梅、李星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月9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中商监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原审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上述“解释”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此案,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现经再审撤销了原一审、二审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过程中,陈春梅、李星雨诉称,两原告是母女关系,是振东村八组村民。两原告在1998年参与振东八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承包土地2.048亩,承包期限30年。嗣后两原告依法履行了相应义务,并享受同组村民同等收益分配待遇。可时至2007年底,泰州九龙台商工业园区将振东八组仅有的土地征用后,被告以各种不当理由,剥夺了两原告的收益分配权利。根据泰州市海陵区政府2004年163号《泰州市海陵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施行)》第六条中第一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可以确认原告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保障法》的规定,现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两原告与同组村民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权益;2、被告返还2007年-2013年非法扣留的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费及各项分配收益合计人民币92800元及逾期银行贷款利息15752元(自2007年-2013年,分别从次年1月1日始按两原告每年应得的分配款、年息8%计算到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振东八组及被告振东社区居委会辩称,1、原告诉被告振东八组非法扣留其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各项收益分配款,并要求其返还非法扣留的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案是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引起的诉讼。原告土地被征用时的面积为0.26亩/人,每亩征用补偿标准为1360元,振东八组已按实结算发放。且九龙镇政府每年对征地补偿款的利息作相应调整时,振东八组也随之对原告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作相应的调整,但原告对此补偿款不予领取,责任不在被告,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所诉不实。2、原告主张其系振东八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分配待遇,被告认为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认为其符合泰州市海陵区政府2004年163号文件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精神,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该享有同等待遇,系原告对该条款理解的错误。原告的户口及承包经营权虽在振东八组,但原告并非被告的常住人员,振东八组的其他成员对原告基本不认识,原告以此认定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缺乏事实依据。其次,相关法律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谁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谁就有权分配。而资格的认定没有严格的标准;2006年7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关于征地补偿分配中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规定:“如何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目前无具体法律规定。《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该问题有待立法机关进一步明确规定,目前在民事诉讼中无法认定。因此,对土地征用补偿分配争议中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的问题,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故原告要求享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分配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振东八组对自身的财产享有独立的处分权,根据村民自治章程,振东八组可以通过民主议事程序决定本组的集体财产及收益的分配方案;振东社区居委会对其行使监督职能,无权决定第八组的具体分配方案。各个村民小组的财产是相对独立的,不属于振东社区的财产,原告要求振东社区居委会承担实体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重审查明,陈春梅与李某某(又名李某某,系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振东八组村民)于1989年结婚,同年11月生一女即李星雨。婚后,陈春梅曾居住在九龙镇工商一条街11号(已拆迁)、九龙建安公司商住楼102室(九龙镇长兴路2号楼,陈春梅于2004年9月20日向九龙镇人民政府领取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2月17日,陈春梅的户口迁入九龙镇东夏村一组。2001年九龙镇强陈村、东夏村、魏楼村三村合并为振东村,东夏村一组变更为振东村八组,现振东村变更为振东社区。2005年4月19日,李某某与陈春梅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婚生女李星雨归陈春梅抚养,九龙建安公司商住楼102室、大赛河商品房(拆迁房)归陈春梅所有,九龙花园别墅两套归李某某所有。2006年4月25日,泰州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将陈春梅的户口分户至九龙镇振东村八组418-1号(该所现将此号变更为九龙镇振东13-6号)。2012年5月28日,该所签发给陈春梅的居民户口簿所附的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分别载明户主为陈春梅,独生女李星雨。李星雨的居住地载明为九龙镇振东村八组418号。1998年9月30日,户主李某某作为承包方与九龙镇东夏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61120135,总承包耕地为4人计2.048亩,其中陈春梅、李星雨二人为1.024亩。李某某、陈春梅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东夏一组缴纳农村水利以资代劳专项资金80元。2001年6月,振东八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2001年至2006年振东八组将土地征用补偿款用于年终分配,陈春梅、李星雨与其他同组村民都享受了同样的分配待遇。2007年6月4日,该组剩余的每人0.26亩承包地被全部征用。2008年年初,原东夏村一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研究2007年度的年终分配方案,计5个方面:1、出嫁的姑娘是否可以参加分配(包括已出嫁户口在本组);2、已出嫁户口在本组的姑娘,现离婚在家的是否享受分配;3、关于姚某某是否可以参加分配;4、关于孙某某是否可以参加分配;5、空挂户。经村民投票决定:空挂户、离婚后再婚的配偶包括所带子女(丧偶的除外)不享受本组的一切待遇。后原告陈春梅、李星雨未能享受该组年终分配待遇。东夏村一组会议记录簿载明,2008年-2010年原东夏村一组年终分配方案参照2007年度的年终分配方案执行。2008年度,原告陈春梅、李星雨亦未能享受该组年终分配待遇。期间,陈春梅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享受同等村民待遇。2010年2月份,振东八组村民小组会议研究,陈春梅、李星雨等6人从2009年起,每人按0.26亩*1360元=353.60元参与分配;后2011年度-2013年度,因村组代存代管利息调整,按0.26亩*1600元=416元进行分配,陈春梅、李星雨每人各年度应得分配款为416元,上述2009年度-2013年度振东八组分配给两原告的款项,两原告均未领取。现两原告诉讼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07年12月13日,九龙镇振东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村民代表会议修改通过了《振东村村民自治章程》,该章程第九条规定了村民会议在村民自治事务中享有一切事项的职权。另查明,自2007年起,振东八组各年度分配金额每人分别为:2007年2200元、2008年2100元、2009年2000元、2010年2200元、2011年1700元及6500元(6500元系浴室拆迁补偿款)、2012年1900元、2013年2000元及18000元(18000元系劳力安置费,于2014年1月17日发放)。上述款项由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利息、振东八组其他经济收益组成。再查明,2009年4月1日,泰州市九龙镇人民政府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九龙镇振东村八组村民来信要求享受农村小分配的答复》载明,镇政府认为,农民小分配问题涉及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对政策文件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进行投票表决,有规定的,不得进行投票,不得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名义损害群众的合法权益。要求村委会严格对照《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文件规定,界定好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对参加土地二轮承包的,无论户籍是否发生变化,都应享受村民的同等待遇,维护好群众的合法权益。本院重审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已经确认原告陈春梅、李星雨二人参与1998年的二轮土地承包,持有振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口亦在九龙镇振东村,泰州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签发给陈春梅、李星雨二人的居民户口簿已明确二人的户口性质为常住人口。陈春梅、李星雨在振东村一直领取被征土地的补偿费用收益分配至2006年止。从陈春梅、李星雨参与二轮土地承包、户口性质以及多年领取分配款的行为来看,陈春梅、李星雨与振东八组及振东社区居委会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实际已经具有振东八组及振东社区居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亦符合泰州市海陵区政府2004年163号《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户籍虽然发生变化,但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未发生变化的人员均可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统计”的精神,不存在两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由此形成的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益需要法院确认这一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其系振东八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分配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振东社区居委会虽属村民自治组织,有权决定属于自治范畴的事项,但在做出决定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振东八组隶属于振东社区居委会,在决定属于自治范畴的事项时,亦应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2008年初,振东八组村民小组会议所决定的原告陈春梅、李星雨不再享受同等收益分配待遇,该决定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精神,该决定应予无效。虽2009年后决定给予两原告相应的分配款,但该决定仍然有违上述法律规定精神。所以,振东八组应承担给付所欠原告2007年度-2013年度征用土地补偿款的利息分配及其他应享受的分配,并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土地承包合同是由原九龙镇东夏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签订,土地征用补偿款等集体资金代存代管在九龙镇政府的协议是由九龙镇振东村村民委员会与九龙镇人民政府签订,故振东社区居委会作为权利义务的继受者以及上述集体资金的管理者,应与振东八组共同承担责任。同时振东社区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亦应依法进行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被告认为振东八组对自身的财产享有独立的处分权,可以通过民主议事程序决定本组的集体财产及收益的分配方案;振东社区居委会对其行使监督职能,无权决定第八组的具体分配方案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振东社区八组、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振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春梅、李星雨2007年度-2013年度振东八组各项分配收益合计人民币77200元,并赔偿银行利息损失(其中4400元从2008年1月1日起、420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400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440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164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38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4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36000元从2014年1月18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振东社区八组、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振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厚成审 判 员  徐 宏人民陪审员  董庆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殷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