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峄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巧嘴),女,1958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增广、刘开印,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卓亚、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苏增广、刘开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村从事剥蒜业的王平给工人的工资略高,便借故找王平家理论。2014年9月5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王平的母亲李某乙家与其争吵,后与李某乙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双方均受伤。在派出所处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9月20日到王平家门口辱骂王平妻子皮某及剥蒜工人,经派出所出警人员批评制止后,被告人刘某甲又分别于同年10月6日、10月9日、10月31日到王平家门口辱骂皮某。经法医鉴定,李某乙身体所受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身体所受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和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乙、皮某陈述,证人王某、冯某、李某甲等11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接警记录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仅辩解2014年10月31日虽去了王平家但未辱骂皮某。辩护人苏增广、刘开印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认定2014年10月6日和10月31日被告人辱骂皮某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刘某甲有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家人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量刑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村从事剥蒜业的王平给工人的工资略高,便借故找王平家理论。2014年9月5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王平的母亲李某乙家与其争吵,后与李某乙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双方均受伤。在派出所处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9月20日到王平家门口辱骂王平妻子皮某及剥蒜工人,经派出所出警人员批评制止后,被告人刘某甲又分别于同年10月6日、10月9日、10月31日到王平家门口辱骂皮某。经法医鉴定,李某乙身体所受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身体所受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乙、皮某陈述,证人王某、冯某、李某甲等11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关于2014年10月31日没辱骂被害人皮某及辩护人关于2014年10月6日、10月31日被害人刘某甲辱骂皮某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合议庭综合评议认为,指控的有关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警记录、现场录像及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家人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量刑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晋伟人民陪审员 马兴德人民陪审员 丁 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