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王 某 甲 危 险 驾 驶 一 案 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固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固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河北省固安县人,打工,住固安县。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危险驾驶一案,由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6日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冀r×××××小型轿车在106国道69公里+100米处与王某乙驾驶的无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某甲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结果为:193.440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与王某乙就车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且赔偿被撞车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佳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中卫相关法律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