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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王×1,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王×2,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原告王×1诉被告王×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丽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被告王×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1996年9月20日在北京市海淀区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6月14日生育一女汤X。由于原告与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存在极大差异且由于被告脾气急躁双方共同生活中经常为琐事发生冲突,尤其在孩子教育上无法达成共识,沟通交流困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已分居三年之久。原告顾及到孩子较小没有立即提出离婚,2014年被告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所有权纠纷之诉,为此双方冲突不断,直至互不来往。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讼请求:一、判决双方离婚;二、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三、石景山区重兴园小区房屋进行分割,每人三分之一由三方共有;四、两套商务住房:要求平均分割;五、双方均为北京斯凯尔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股权比例均为22.42%;六、位于石景山区重兴园小区房屋所欠房贷、物业费、因购买商务房所欠借款15万元及两套商务房的物业费为共同债务,请法院依法分割。被告王×2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还有夫妻感情。我实在不愿意离婚,我们之间19年的感情,我为了维持婚姻从不过问他的钱。因为原告转移财产所以我才进行确权的诉讼,我也没有起诉过离婚。我忍了很多年,对他没有怨言,原告有了钱就对我挑剔,我可以忍,我不愿意离婚。我们有这么多年的感情还有孩子,我实在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相识,1996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于2001年6月14日生一女汤X。庭审中,原告称因双方性格不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家庭矛盾较大,双方分居已近四年,被告对分居时间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双方自2014年2、3月份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分居时间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原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并表示其为了家庭与孩子可以忍耐,原告认可其与被告曾经发生过肢体冲突,但认为此系家庭琐事,并非婚姻法规定的重大过错。被告称双方结婚多年感情基础较好,并表示愿意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家庭和谐。本次诉讼系原告第一次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家庭生活为目的。本案中,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被告认为双方仍有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活已近十九年,且育有一女,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虽称双方分居已近四年,但未就分居时间举证予以证明,且被告所认可的分居时间未达法定期限,同时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加强沟通,挽回婚姻关系,不同意离婚。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现阶段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而原告相关诉请未达法定离婚条件,故双方应努力消除影响夫妻感情的不稳定因素,改善关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丽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佳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