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四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翟光云诉被告王建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光云,王建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12号原告翟光云。被告王建海。委托代理人刘建忠(与被告王建海系亲属关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组织机构代码66034655-X负责人朱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培,该公司职员。原告翟光云诉被告王建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光云、被告王建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光云诉称,2014年5月12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建海驾驶津NWH5**号机动车搭载案外人孙艳芳沿河西区卫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津NLP6**号机动车搭载案外人马长茹沿卫津南路由南向北在被告王建海车前方行驶,双方行至卫津南路中国石化加油站对面时,被告王建海未保证安全行车距离,其车前部与原告的车后部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案外人马长茹和案外人孙艳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认定,被告王建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光云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马长茹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孙艳芳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190元(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5190元)、租车费4182元(我受雇于张军,受雇的同时连同我的机动车同时使用,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没有办法使用,因此需要租车。我驾驶车辆车型为现代朗动,租车车型为别克凯越,是由马长茹从神州租车租赁的,租车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至6月3日,共花费4182元,按周租赁,其中从2014年5月13日至5月20日,累计7天共计1208元;第二次续租从2014年5月21日至6月3日,累计两周共计2974元)、存车费320元(存车共计8天,每天40元)、拆解费519元、鉴定费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翟光云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张、价格鉴定清单复印件1张、车辆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和花费的车辆维修费情况。3、雇佣合同1份、租车单1张、验车单1张、结算单1张、租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租车情况和花费的租车费情况。4、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情况。5、存车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存车费情况。6、拆解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的拆解费情况。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人资格和事故车辆的车主情况。被告王建海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的牌照号和驾驶人都没有异议。我驾驶车辆系我本人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建海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人资格、车主情况和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经过都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同被告王建海陈述一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不承担租车费、存车费、拆解费、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表示对证据1、7没有异议。证据2,对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当事人签字,且鉴定金额过高;对车辆维修费发票没有异议。证据3,对雇佣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车辆为非营运车辆,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租车单、验车单、结算单、租车费发票均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王建海表示对证据1、2、4、5、6、7没有异议。证据3,对雇佣合同不认可,原告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对租车单、验车单、结算单、租车费发票均没有异议。针对被告王建海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王建海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12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建海驾驶津NWH5**号机动车搭载案外人孙艳芳沿卫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津NLP6**号机动车搭载案外人马长茹沿卫津南路由南向北在被告王建海车前部行驶,双方行至卫津南路中国石化加油站对面时,被告王建海未保证安全行车距离,其车前部与原告车后部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案外人马长茹和孙艳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马长茹和孙艳芳无责任。原告驾驶的津NLP6**号机动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该车在事故中损坏,2014年5月27日,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金额519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被告王建海驾驶的津NWH5**号机动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王建海驾驶津NWH5**号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建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津NWH5**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建海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车辆维修费519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3190元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租车费418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确需支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考虑原告车辆损坏程度、车辆评估时间和合理的修车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存车费320元、拆解费519元、鉴定费200元均系该起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辩称租车费、鉴定费、拆解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被告不能证明在投保时候关于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光云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翟光云车辆维修费319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翟光云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翟光云存车费32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翟光云拆解费519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翟光云鉴定费200元;七、驳回原告翟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翟光云负担6元,由被告王建海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琳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