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与潘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潘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064号原告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潘勇。原告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鑫公司)与被告潘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鑫公司诉称:2013年7月,被告潘勇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姑苏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姑苏支行)借款32.4万元,购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苏E×××××),原告为被告潘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因被告潘勇拖欠还款,农行姑苏支行向原告发出《要求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已偿还133735.14元,但被告潘勇未能向原告归还该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勇立即偿还原告垫付金额133735.14元、违约金10698.81元、利息123103.7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潘勇(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科鑫公司(保证人)与农行姑苏支行(贷款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潘勇向农行姑苏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用于购买汽车,分期资金金额为32.4万元,分期期数36期;担保方式为科鑫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持卡人同意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保证和抵押的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5月21日,科鑫公司向农行姑苏支行出具《担保意向书》,同意为潘勇购买的汽车向农行姑苏支行申请的贷款32.4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期限三年。科鑫公司(乙方)与潘勇(甲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1份,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保证人,为甲方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七条中约定:“……甲方违约事实发生后,贷款行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尚欠本息及罚息的同时,也会要求乙方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若乙方因此为甲方代垫款项的,甲方应自乙方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该款项总额的5‰日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利息,并按该款项总额的8%向乙方偿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姑苏支行按约向潘勇发放了贷款32.4万元,但潘勇在贷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农行姑苏支行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7日向科鑫公司发出《要求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科鑫公司代偿被告未按约支付的借款。收到上述通知书后,科鑫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代偿43020元、2013年11月22日代偿9359.09元、2013年12月20日代偿9547.65元、2014年1月22日代偿12029.35元、2014年2月21日代偿9534.8元、2014年3月21日代偿10036.87元,2014年4月22日代偿10408.93元、2014年5月22日代偿9502.44元、2014年6月20日代偿9920.18元、2014年7月22日代偿10375.83元,共计133735.14元。因潘勇未及时归还上述代偿款项,科鑫公司为此涉讼。审理中,科鑫公司针对其主张利息明确如下: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潘勇违反协议,应当按照总垫付款的8%计算违约金并应当以每期垫付款的金额为基数按照日利率5‰计算利息。因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科鑫公司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于主张的利息调整为以每笔垫付款金额为基数自实际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计算,截止2014年8月5日的利息为16189元,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意向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要求代偿通知书》、垫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科鑫公司与被告潘勇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科鑫公司为被告潘勇向农行姑苏支行代偿款后,被告潘勇未返还原告代偿款,原告科鑫公司有权按约向被告潘勇追偿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利息损失,原告科鑫公司放弃主张违约金,并自愿调整利息为以每笔垫付款金额为基数自实际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是其自行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科鑫公司要求被告潘勇偿还原告垫付金额133735.14元并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勇给付原告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3735.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截止2014年8月5日的利息为16189元,2014年8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被告潘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4元、财产保全费1858元、公告费780元,合计7952元,由原告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016元,被告潘勇负担5936元,该款原告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潘勇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肖建峰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浩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