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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庆高与李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高,李玉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商初字第599号原告王庆高,农民。被告李玉民,农民。原告王庆高与被告李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高、被告李玉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高诉称,原告从事兽药饲料销售生意,被告从事生猪养殖业,自2007年起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饲料及兽药,每次交易被告都陆续拖欠饲料款和兽药款,后经结算,截止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37600元。2013年12月5号,被告又欠原告兽药款901元,并打下欠条。期间,被告偿还原告2300元,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及兽药款共计36201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兽药款及饲料款共计36201元及违约金。被告李玉民辩称,被告欠原告36201元属实,但是自2013年10月底至2013年11月初,被告所养的猪陆续死亡,死亡原因是原告的治疗失误。后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不追究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也放弃被告所欠的饲料费和兽药费。原告王庆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25日和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李玉民质证,上述两欠条属实,无异议。但已与被告达成协议,相互抵消。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从事交易期间,原告具有合法的饲料和兽药的经营资格。被告李玉民质证,该营业执照的有效期时间是以前的,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被告出具的“今收到李玉民贰仟叁佰元”的收到条一张,欲证明被告给付给原告的2300元是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主张。原告王庆高质证,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这是被告偿还给原告的欠款。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即欠条两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其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和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即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因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此外,对被告提交的收到条,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恰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偿还2300元部分欠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庆高从事兽药饲料销售生意,被告李玉民从事养殖业,自2007年起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饲料、兽药。期间,被告李玉民共欠原告王庆高饲料、兽药款38501元,并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为37600元、901元的欠条各一份。此后,被告偿还了原告2300元,余款36201元至今未偿还。此外,庭审中,原告王庆高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庆高与被告李玉民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玉民欠原告王庆高饲料款、兽药款共计362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被告李玉民辩称的“双方达成协议,损失相互抵消”的主张,因原告否认,且被告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民欠原告王庆高饲料款、兽药款共计362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李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炳镇审 判 员  刘 振人民陪审员  张春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秘军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