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金某某盗窃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珲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朝鲜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暨住址为珲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金某某在珲春市英安镇双新村6队杨永君家,趁无人之机,盗窃屋内一台电焊机,院内一个液压泵、三根角铁、四根液压油管、四根钢管。经珲春市价格认��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17元;2.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金某某在珲春市英安镇双新村6队杨永君家,趁无人之机,盗窃屋内10米焊把线。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8.89元;3.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金某某在珲春市英安镇双新村6队杨永君家,趁无人之机,盗窃屋内一根车轴、二个轮胎。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2.5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一台电焊机、10米焊把线、一根车轴;被告人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永君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永君的陈述,证人金永录、丁庆东的证言,扣押清单,涉案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入室盗窃,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金某某所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赔偿到位,可缓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一台电焊机、10米焊把线、一根车轴,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关诗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