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一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邹某与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一初字第01038号原告:邹某,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委托代理人:韩志强,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邾某,男,1985年11年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邹某与被告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邾某甲。婚后,由于被告疑心很重,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2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邾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与被告邾某甲晨曦。初婚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8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邾某从相识、恋爱到结婚经过了较充分的了解,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一女,足见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共同建设幸福美好家庭。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彼此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要求与被告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运来代理审判员 宋德智人民陪审员 常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