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尧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尧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8月5日出生。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魏英虎,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魏英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抢劫他人的故意,目的是为了和被害人说话,且没有采用暴力手段,在案发现场一直和被害人纠缠,其是酒后寻求刺激,怕被害人打电话报警才把手机抢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该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凌晨2时,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本市某某西路某某农商行门口,遇见被害人李某某,欲与其搭话,被害人李某某不从并拦截一辆出租车欲离开现场,被告人刘某某将李从出租车上拽下,李遂拿手机报警求助,被告人刘某某因害怕其打电话报案遂将被害人李某某装有一部价值4800元苹果5S手机的包抢走,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追回,由被害人领走。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且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供述,证人刘一某、李二某的询问笔录,临汾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临汾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临汾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体检报告,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领条,临汾市尧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刘某某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酒后为了寻求精神刺激,在公共场所将被害人拦截,在遇到被害人反抗后因惧怕被害人报警而将手机夺走,案发后也没有迅速离开现场,可见其犯罪目的不是非法占用他人财物,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振云人民陪审员 毕全喜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