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建设与杨富华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设,杨富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6号原告李建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曲海荣(李建设妻子),汉族。被告杨富华,男,汉族。原告李建设与被告杨富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卫红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建设委托代理人曲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设诉称,2013年7月,被告杨富华租赁原告李建设的压路机在其一八二团光明小区工程中提供服务,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月租金22000元,每月以30天计算,租期自2013年7月30日计算,违约金10000元,实际租期2个月,租期届满后,被告的代班陈帝清出具证明一份,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尚欠34000元租金至今未付,并要求承担违约金10000元。被告杨富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建设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7月30日原告李建设与被告杨富华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及租金、租期的计算方法、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及已支付10000元的事实。2、2013年9月28日被告杨富华工地代班陈帝清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实际租期为60日。3、证人常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为原告李建设驾驶压路机在被告杨富华一八二工地服务的事实,服务结束后由陈帝清为其出具证明,并由其转交原告。4、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为杨富华拉运李建设的压路机及驾驶员常学勤来回于一八二团工地的事实,且其中一趟运费由杨富华的代班陈帝清支付。被告杨富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28日,原告李建设与被告杨富华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压路机一台,月租金22000元,租期以每30天为一月计,合同自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工程完工付完全部款”,并且约定违约金10000元。当日被告预付租金10000元,被告实际租赁原告压路机为2个月,租金应为44000元,扣除被告预付租金,尚欠34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建设与被告杨富华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在工地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为10000元,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至今未付,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建设支付租金34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4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杨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卫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卫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