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溱商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宝东、潘秋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宝东,潘秋贵,刘宝军,陈红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溱商初字第00154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路560号。法定代表人:洪其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红卫、陆晨兵。被告:刘宝东,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潘秋贵,女,1966年7月28日生,汉族。被告:刘宝军,男,1969年5月13日生,汉族。被告:陈红军,男,1969年6月24日生,汉族。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宝东、潘秋贵、刘宝军、陈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红军的相关法律文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被告陈红军于指定的期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晨兵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宝东、潘秋贵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宝东向我单位借款10万元,被告刘宝军、陈红军为被告刘宝东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刘宝东、潘秋贵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按年利率13.788%计算;自2012年9月16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3.788%×1.5计算),被告刘宝军、陈红军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宝东、潘秋贵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宝东、刘宝军、陈红军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宝东向原告借款,原告根据被告刘宝东的用款申请和原告的可能,分次向被告刘宝东发放借款;被告刘宝军、陈红军为被告刘宝东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不超过1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内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等。同日,被告潘秋贵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16日,被告刘宝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到期日2012年9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13.788%。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结婚证及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宝东、刘宝军、陈红军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宝东未按约定还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继续还款等的民事责任。被告潘秋贵与被告刘宝东系夫妻关系,且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潘秋贵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刘宝军、陈红军在被告刘宝东、潘秋贵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刘宝军、陈红军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宝军、陈红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宝东、潘秋贵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东、潘秋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按年利率13.788%计算;自2012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3.788%×1.5计算)。二、被告刘宝军、陈红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宝军、陈红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宝东、潘秋贵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钱 进代理审判员 孙 剑人民陪审员 王杰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渊 关注公众号“”